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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營造業常忽略的勞動條件與職安法令爭議與因應(下)

發表人:林俊宏 合夥律師

2023/01/02

壹、前言(前略)
貳、常見勞動條件爭議(前略)
參、常見勞安法令爭議(前略)
二、勞動檢查法之刑事責任
一般營造業所可能遭遇常見的刑事責任,不外乎為因執行職務所生偽造文書、貪瀆(賄賂、回扣等)、違背常規交易等罪,但實務上,違反勞動檢查法部分規定時,仍有構成刑事責任問題,企業往往誤以為充其量僅有行政裁罰,而忽略違反勞動檢查法之刑責。
依勞動檢查法第 34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第二項)」由此可知,營造業可能涉及之勞動檢查法刑事責任,略有下列兩種情形:其一為:屬同法第 26 條規定之危險性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前,使勞工進場作業;其二為,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之停工通知,而仍續行施工者,即有勞動檢查法第 34 條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甚至亦可對營造業之代表人或相關員工,科以罰金。
另須特別強調的是,勞動檢查法第 26 條危險性工作場所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或檢查合格,取得核准施工後,方得使勞工進場施作,在核准施工之前,一切之施工項目,包含水土保持工程、假設工程等均包含在內,不僅限於主體工程而已,實務上曾有發生過現場主管誤以為水土保持工程與主體建築工程既分屬不同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而在未取得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許可前,逕先讓水土保持工程之分包商進場施作,而遭勞檢機構函送地檢署告發違反勞動檢查法第 26 條,莫可不慎。
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事責任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我國制訂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為相關規範,主要有公法上的安全衛生設施、管理、監督與檢查及行政裁罰外,第 40 條及第 41 條另設有刑事責任,甚至明定法人犯該罪者,其負責人應受處罰外,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刑,採兩罰制度,時遭營造業者忽略,而誤以為違反職安法令充其量僅有行政罰緩而已,故本文以下簡要介紹職安法之刑事責任。
(一)  職安法第 40 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第二項)」亦即:雇主如有違反職安法第 6 條第 1 項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設施義務,或職安法第 16 條第 1 項提供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義務,導致發生死亡災害者,須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等刑責。比如營造業常見的是未提供合法之防止墜落安全設備設施,員工不慎墜落死亡,除可能觸犯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外,同時亦構成職安法第 40 條之刑責。
(二)  職安法第 41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第一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第二項」,本條規定: 1.雇主如有違反前述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設施義務,或提供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義務,雖未發生死亡災害,但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2.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雇主卻未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3.雇主使未滿 18 歲者從事職安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4.雇主使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分別從事職安法第 30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5.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擅自移動或破壞發生職安法第 37 條第 2 項(如:發生死亡災害、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災害現場。
(三)  由前述可知,職安法第 40 條、第 40 條之刑事責任,主要是針對雇主應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設施義務、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義務、有危險之虞工作場所停止作業義務、未滿 18 歲或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特別照護義務及災害現場維護義務,所為規範,以確保雇主履行並對違反者處以刑責,而職安法令,尤其針對各項設施設備及機械等之規則等,規範內容龐雜,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災害,而有前開刑責適用之可能,緊接著將開啟刑事偵查等程序,不僅可能牽連工地現場之負責人、安衛人員外,甚至總公司及負責人等,亦可能會被列為偵辦對象,而不宜僅是停留在工地發生職災工安事件就只是民事求償或保險處理即可的階段,而須審慎因應職安法上相關義務履行、災害預防及災後處理各面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