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我該怎麼辦!

業務員私下轉售套利行為之法律責任

發表人:李書孝 律師

2021/09/25

某甲為 A 公司業務主管,負責工業零件之零售與批發銷售業務,並有權決定產品批發價格折扣。某甲為圖私利,私下自行成立 B 公司,經營與 A 公司相同業務,為掩人耳目,以其妻為 B 公司董事長,向 A 公司申請為批發商。某甲利用有決定批發價格之職權,以較低的批發價格銷售 A 公司產品予 B 公司,再由 B 公司以零售價格轉售給 A 公司原有客戶或其他新客戶,賺取批發價格與零售價格間之價差,藉此套利。

嗣後 A 公司發覺其原有客戶紛紛流失,不再與公司交易,且業界流言四起,情況異常。逐指派人事經理深入調查後發現上情,欲追究某甲法律責任。某甲則辯稱 A 公司的銷售通路是容許批發的,對於批發商並無資格限制,任何商家均得為批發商,其將 A 公司工業零件以批發方式銷售予 B 公司,此與 A 公司將產品批發銷售給其他經銷商並無不同,同時又增加 A 公司之銷售額,A 公司並無實損失;況且,公司其他主管之親朋好友也在外經營類似銷售,認為公司不應該差別待遇,特別針對自己云云。某甲主張似乎有理,其他商家可以經營批發,而 B 公司為何不可以?而 A 公司已如數收取批發價金,並無實際損失啊?

差別在於,公司業務員對於公司負有忠誠義務,理應為公司開拓客源、創造最大利益。更何況,某甲為主管,公司授予以決定批發價格折扣之權限,在其權限內之決定,公司均予以尊重,與凡是依公司指示辦事的單純聘僱關係不同。所以有實務判決認為,員工擁有價格決定權限者應屬受公司委任,員工在公司授權範圍內應以符合公司最大利益之方式行事。所以某甲本應可以直接向原零售客戶以較高零售價銷售,為公司創造最大利潤,卻故意安排以較低批發價銷售給 B 公司,再由 B 公司出售給該原零售商,此價差利潤歸屬 B 公司,使 A 公司失去賺取此利潤之機會,顯然違反員工忠誠義務。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此處所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除包括現存財產減少之外,還包括「損害利益」,例如妨害財產增加、喪失未來可期待利益等皆屬之。是某甲有可能涉嫌背信罪,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風險。

就民事責任,既然某甲違背忠誠義務,使公司喪失與原有客戶或新客戶交易機會,可能涉及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關於損失金額計算範圍方面,實務上有判決認為,依交易模式可分為三類,一為某甲利用 B 公司向 A 公司進貨後再另行轉售;二為某甲以 B 公司向 A 公司其他批發商進貨(A 公司產品)後轉售;三為某甲以 B 公司向其他廠商進貨(A 公司未銷售之產品)轉售,此三類交易所得利益均為 A 公司損失。因為某甲從事上揭交易均以 B 公司業務身份為之,其利潤歸 B 公司,B 公司對於 A 公司不存在忠誠義務,那 B 公司是否要負責任呢?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某甲為 B 公司業務,其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 A 公司,因此 B 公司與某甲必須對 A 公司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由上案例可知,員工對公司負有忠誠義務是為日後能否究責之關鍵,這必須由公司舉證,所以公司應該在事前與員工間以書面明確約定忠誠義務及其具體內容,包括執行職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及創造公司最大利益、不得兼職或從事有害公司利益之行為等等。在日常管理中應確實落實、經常宣導教育、定期稽核,預防此類事情之發生。否則事後縱能依法究責,但也是兩敗俱傷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