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我該怎麼辦!

書面調解程序簡介

發表人:李書孝 律師

2021/08/12

在三級警戒期間,司法院配合疫情管制,公布除有時效性、警急性、必要性的案件外,其餘案件暫緩開庭,是多數民事調解庭亦暫緩開庭,以減少新冠病毒傳染機會。惟爭議處理為民眾關切的重點,不宜因疫情而延宕過久。在此期間有法院及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415-1 條規定採取書面調解方式,協助爭議兩造成立調解。此與當事人親自到場參與調解的作法不同,值得介紹給讀者。

按民事訴訟法第 415-1 條規定:「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

就上述規定可知,爭議案件如屬於財產權爭議者,得經兩造同意,由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後,視為調解成立。此處所定之「兩造同意」、「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法官核定」等實施方式,是可以「書面」為之的,非一定要當事人親自到庭以口頭為之,所以書面調解方式是法律容許的。

實務案例,某公司員工離職後,認為公司於其在職期間有未依法支付加班費之情形,則向法院起訴請求公司支付積欠加班費。全案進入法院勞動事件調解程序後雙方各有主張,無法成立調解;嗣後進入訴訟程序,在訴訟程序中,經法官勸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再次試行和解。此時適逢三級警戒,法院無法開庭,法官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15-1 條規定,以書函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調解委員來酌定調解條款?雙方回函表示同意,並在回函中具體載明可接受之和解金額範圍。經調解委員審視全案案情及雙方爭點後,在兩造認可的和解金額範圍內,提出調解條款,再徵詢兩造意見,最後由法官核定,成立調解,順利在不開庭的情況下完成和解,解決糾紛。

回顧上揭書面調解案例,給付加班費為財產權爭議,有關加班費計算方式法律已有明文規定,雙方歧異之處在於加班時數的計算與證明,就此不論是員工或公司均有提出證明之必要!再者,本案中兩造應該是保持相當理性的態度,願意放下情緒,客觀的依法律檢視本身主張及可提出之事實證據,提出合理解決方案或願意接受之和解金額範圍。其實,就筆者多年參與糾紛處理的體認,爭議發生難免會有情緒。但過度的情緒只會使爭議陷入無限延長的爭辯,無益於糾紛解決,所以在面對爭議時宜盡早且完整提出本身主張與相關證據,使法官及調解委員充分瞭解;不宜僥倖拖延或一昧逃避,因為這可能會失去最好解決糾紛的時機!而無盡糾纏的訴訟只會妨礙正常生活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