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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56 號【受刑人秘密通訊與表現自由案】

2017/12/01

爭     點1.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是否違反憲法第 12 條保障之秘密通訊自由?
2.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
3.同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是否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 11 條保障之表現自由?
解釋文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 1 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 7 款所引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