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連日無確診病例,實為國人所樂見。惟在疫情無法確定結束之前,對國內產業之衝擊仍持續發生。筆者 109 年 3 月《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企業資金紓困措施》一文中,摘述「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下稱紓困振興辦法)。經濟部為協助技術服務業、會展產業、商業服務業及製造業等產業因疫情期間防疫升級、限制聚眾活動,致相關產業、事業營業嚴重萎縮、收入不足,發生營運重大困難,於 109 年 4 月 20 日修正紓困振興辦法,提供薪資與營運資金補貼及水電費減免、緩繳等紓困及振興措施,以協助企業度過近期營運困境。謹說明修正要點:
一、協助對象:(修正條文第 3 條)
(一) 放寬受影響事業之認定:原規定受影響事業須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稅籍登記之本國營利事業,修正後無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僅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亦納入受影響事業範圍內。
(二) 新增艱困事業,須符合下列條件:
1 、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之營利事業,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營利事業。
2 、自 109 年 1 月起任連續 2 個月之月平均或任 1 個月之營業額較 109 年內任 1 個月、108 年下半年之月平均、108 年同期、107 年同期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 50%。但主管機關得就特定產業另定營業額減少之比例。
二、艱困事業之薪資及營運補貼:(修正條文第 5 條)
(一) 薪資補貼:依艱困事業達到前開營業額減少比例之時點,補貼其 109 年 4 月至 6 月至多 3 個月之員工薪資,補貼額度以每位員工經常性薪資 40%計算,且每位員工每月補貼上限為 2 萬元。
(二) 營運補貼:依艱困事業員工人數乘以 1 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貼。
(三) 為落實補貼目的,受補貼之事業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無薪假)、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情事。違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三、營運資金貸款額度上限:(修正條文第 7 條)
原條文未規定提供給企業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室租金的營運資金貸款之上限,本次修正明定以核給 6 個月薪資總額及租金總額為上限,額度最高為 5 百萬元。
原條文未規定提供給企業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廠房、營業場所或辦公室租金的營運資金貸款之上限,本次修正明定以核給 6 個月薪資總額及租金總額為上限,額度最高為 5 百萬元。
四、受影響事業中,中小型事業及非中小型事業之個別貸款額度上限,及提供小規模營利事業小額貸款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修正條文第 8 條)
(一) 原條文規定受影響事業可申請振興貸款,但未規定上限。本次修正明定受影響事業中,中小型事業辦理振興貸款之額度,最高為 1 億 5 千萬元;非中小型事業辦理振興貸款之額度,最高為 5 億元。
(二) 為避免授信浮濫或資源過度集中,明定如受影響事業之負責人相同或互為配偶、具控制與從屬或相互投資關係,或其他經金融機構或信保基金核認有實質利害關係者,貸款額度應合併計算。
(三) 為協助有稅籍登記且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利事業,於受疫情影響期間順利融資,明定貸款額度於 50 萬元以下,貸款利率在 1%以下者,得由信保基金提供 10 成信用保證,免收保證手續費,由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五、不重複補貼原則,新增不重複補貼態樣:(修正條文第 9 條)
明定舊有貸款展延、振興資金貸款、營運資金貸款及第 14 條第 7 款之薪資補貼、營運資金補貼、利息補貼及保費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補助、補貼或津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領取。
明定舊有貸款展延、振興資金貸款、營運資金貸款及第 14 條第 7 款之薪資補貼、營運資金補貼、利息補貼及保費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補助、補貼或津貼性質相同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領取。
六、為提振受疫情影響之國內需求,新增消費折扣之振興措施。(修正條文第 12 條)
七、為協助推動出口拓銷及提振會展相關產業,新增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包含:(修正條文第 14、15 條)
(一) 補助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參展團體於國際展覽建置產品主題館,提升國際能見度。
(二) 補助會展相關產業辦理會展活動所需之一定成數費用。
(三) 提供出口拓銷融資與保險之利息及保費補貼。
(四) 對會展相關產業提供培訓課程,並提供在職員工參加課程之培訓津貼。
八、新增水電費減免、緩繳等措施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 16 條)
(一) 適用對象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訂有供水、供電契約之用戶,除包括受影響產業用戶外,亦得由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水電減免措施,包括水費、電費減免、緩繳或分期繳納(參修正條文第 16 條第 1 項)。
(二) 受水、電費減免用戶,如非實際用水、用電或僅為用水用電之一者,應將其所受減免水電費分配予其他實際用水、用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