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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藝術採購辦法草案

發表人:李宗哲 律師

2019/11/01

依據監察院調查意見所載,文化部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 103 年至 105 年全國辦理文化藝術採購之統計資料,年平均為 1,283 件,採購金額為 16 億 128 萬 6,539 元,可知政府機關對於藝文類型的採購存有一定程序的需求。惟,自政府採購法施行以來,藝文界對於藝文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一直存有不同意見及疑慮,質疑創意被趁斤論兩,文化創作與獨特性被合法犧牲等。為回應藝文界期待,總統於 108 年 6 月 5 日公布之文化基本法,該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為維護文化藝術價值、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發展,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其採購之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即將藝文採購招標文件規範交由文化部訂定,以兼顧文化藝術創意特性及提升採購藝術品質。
 
文化部依據前開文化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8 年 9 月 18 日公告文化藝術採購辦法(下稱本辦法)草案,共計 21 條,其重點如下:
 
一、揭示訂定本辦法之依據。(第 1 條)
 
二、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第 2 條)
包括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等,應優先適用外,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
 
三、對文化藝術之採購及藝文採購予以明確定義。(第 3 條)
本條藝文採購,係指採購標的為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 條各款事務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3 條第 1 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等有關之勞務、財物之採購,其相關類型如下:
 
(一)  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應用、傳承及宣揚。
(二)  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視覺藝術、流行音樂、數位內容及文化內容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三)  出版及其他文化藝術資訊之傳播。
(四)  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五)  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六)  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七)  廣告、創意生活、產品設計、視覺傳達設計、品牌時尚設計、建築設計有關之項目。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或指定之文化藝術項目。
 
四、明定招標文件之特別規範事項。(第 4 條)
包括:
 
(一)  預算或預計金額;
(二)  評選項目及優先評定順序;
(三)  議價及決標原則;
(四)  計價及付款方式;
(五)  契約條款;
(六)  廠商工作人員及分包廠商工作人員權益保障;
(七)  智慧財產權之歸屬。
 
五、明定預算或預計金額之訂定原則。(第 5 條)
 
六、明定評選委員會組成及駐外國機構不適用此規定。(第 6 條)
以成立評選委員會辦理者,委員人數應為 5 人以上,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 1/3,且與採購標的相關之文化藝術領域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 2 人。但駐外國機構辦理者,不在此限。
 
七、明定評選或評審項目重點及其權重為 60%。(第 7 條)
評選或評審項目應著重受評廠商於採購標的領域之專業及執行能力,該項所占總滿分比率應為最高,且不得低於 60%。專業項目內容,得包括專業知識、創意、造詣、技藝、創新、美學或藝術性等與文化藝術有關者。執行能力項目內容,得包括執行案件之專業能力規劃、經驗、實績或計畫周延性等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八、明定評定方式及優先評定順序。(第 8 條)
 
九、明定藝文採購應採最有利標。(第 9 條)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採最有利標決標,避免低價搶標:
 
(一)  限制性未經公開方式辦理招標者。
(二)  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者。
(三)  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者。
(四)  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
(五)  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
(六)  未達公告金額公開取得廠商報價單並以最低標決標者。
(七)  其他經機關認定採購性質不宜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者。
 
十、明定底價訂定方式與原則。(第 10 條)
以最有利標辦理者,應以不訂底價或固定價格給付為原則,避免機關訂定不合理之底價,損及廠商之合理利潤。
 
十一、明定未得標廠商之鼓勵措施及取得未得標廠商服務建議書著作財產權之規定。(草案第 11 條)
機關得規定經評選達一定分數或序位之未得標廠商,發給一定金額之獎勵金。未得標廠商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機關得經廠商同意給予合理費用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取得著作財產權。
 
十二、明定分包項目及費用得報機關備查。(第 12 條)
 
十三、明定預付款、第一期款及最後一期款之付款比率。(第 13 條)
 
十四、明定藝文採購契約範本、廠商工作人員及分包廠商工作人員勞動權益保障、契約變更理由及方式。(第 14 至 16 條)
 
十五、明定藝文採購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第 17 條)
 
十六、明定藝文採購之押標金、等標期及驗收規定。(第 18 至 20 條)
機關辦理藝文採購,應免收押標金。
 
十七、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第 21 條)
 
本辦法目前尚在草案預告階段,自 108 年 9 月 18 日刊登於行政院公報,若對本辦法有意見者,可於 60 日內向文化部秘書處陳述意見或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