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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資金匯回臺灣的新規定

發表人:李宗哲 律師

2019/10/01

由於近來國際情勢多變,為因應臺商調整投資架構及全球營運佈局而匯回境外資金枝需求,鼓勵國人及營利事業回國投資及誠實申報所得,並兼顧洗錢與資恐防制、導引資金進行實質投資、有效促進經濟發展等原則,總統於 108 年 7 月 24 日公布「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境外資金匯回條例」),並經行政院訂於 108 年 8 月 15 日施行。
 
依據境外資金匯回條例規定,在資金來源部分,臺商的個人資金只要是臺澎金馬以外的國家或地區的資金均可適用;營利事業資金尚需為其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始可適用。而欲匯回資金的臺商,可選擇依據境外資金匯回條例課稅,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亦可選擇不適用前者條例課稅,而依後者相關規定課稅。此為臺商的選擇問題,可透過試算擇定最有利的方案,但需注意除稅額高低不同外,境外資金匯回條例對於資金運用上並有限制,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再者,資金越早匯回稅率越低,臺商在境外資金匯回條例施行後第一年(109 年 8 月 14 日以前)匯回資金者,適用 8%之稅率;若在第二年匯回(110 年 8 月 14 日以前),適用 10%之稅率,第三年起即無任何優惠。臺商匯回資金時,需存入外匯存款專戶,由受理銀行依前開稅率代扣稅款。且所存入資金,在提取運用上亦受有限制,需依下列方式管理運用:
 
一、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一)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投資產業,並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二)向經濟部申請核准透過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並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
二、按 5%計算之限額內,得提取自由運用。
三、按 25%計算之限額內,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金融投資。
 
而所存入的資金何時可以全部提取?前開第三種從事金融投資的資金,應於專戶內管理運用達五年,屆滿五年後,自第六年起,始得分三年領取。另外依規定比例從事前開第一種實質投資或第三種金融投資之資金,亦應於專戶內存放達五年,屆滿五年始得分三年提取。換言之,若臺商所匯回的資金均未進行實質投資或金融投資,則前五年內僅能提取 5%,其餘資金自第 6 年起始得分三年每次取回三分之一。且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或從事金融投資之資金,不得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若有違反者,將就該資金按 20%代扣稅款。
 
針對前開第一種實質投資或第三種金融投資的臺商,可以再申請退還 50%稅款,如此可享有最低 4%或 5%的稅率。但若有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或未將投資辦理進度、投資情形報經濟部備查者,經濟部將通報稅捐機關就該移作他用或未報備查的資金,按 20%稅率補徵差額稅款。
 
此外,為避免臺商將匯回資金投機炒房,境外資金匯回條例亦規定,除為依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實質投資所需,經經濟部核准投資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外,匯回資金不得購置不動產或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如有違反者,亦將按 20%課稅。
 
最後提醒臺商如欲匯回資金尚需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相關規範。若經核准適用境外資金匯回條例後,經發現有申報不實,將遭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上罰鍰。若申報不實情節重大,致違反境外資金匯回條例適用要件者(例如非屬條例所定義之境外轉投資收益),除依規定處罰外,並不得適用境外資金匯回條例規定,應回歸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