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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標示宣傳廣告不實的認定

發表人:李宗哲 律師

2019/09/01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 28 條規定:「(第 1 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 2 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 1 項規定,可處 4 至 400 萬元罰鍰,違反第 2 項規定,可處 60 至 500 萬元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可命歇業、停業甚至廢止公司、商業登記,同法第 45 條定有明文。
 
而為強化違規廣告之認定,有效執行前開食安法第 28 條第 1、2 項規定,前行政院衛生署於 82 年間依職權訂定《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後更名為《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該《認定基準》屬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明文授權,為提升法之位階,食安法第 28 條第 4 項於 107 年間修正,將同條第 1、2 項認定準則,依法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食藥署爰以該《認定基準》為基礎,於 108 年 6 月 12 日訂定《食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之法規命令,作為主管機關認定之依據。為避免有關企業於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時誤觸法令,而遭主管機關裁罰處分,建議有關企業應對該《認定準則》有所瞭解為宜。
 
該《認定準則》共 6 條,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第 1 條)
 
二、該認定準則所稱食品及相關產品之範圍。(第 2 條)
包括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中公告的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可參考食藥署網頁標示相關法規規範
 
三、標示、宣傳或廣告之認定,應以傳達訊息之整體表現為綜合判斷。(第 3 條)
主管機關於認定時,應就業者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
 
四、食品及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認定。(第 4 條)
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之:
 
(一)  表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  表述內容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其真實。
(三)  表述內容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但使用該認定準則附件一、二內之詞句,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附件一、二請參考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四)  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五、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為醫療效能之認定。(第 5 條)
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之:
 
(一)  表述內容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
(二)  表述內容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三)  表述內容涉及中藥材效能。
 
六、施行日期,自發布日(108 年 6 月 12 日)施行。
 
有關第 4、5 條如何綜合判斷,行政法院判決有認為:「若廣告有宣稱產品具預防、改善、治療病症或特定生理情形之效能;或暗示、影射該產品具改善體質之功效,實質上涉及生理功能或改變身體外觀,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者,即屬有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情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43 號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可供參考。若企業擔心標示、宣傳或廣告有違法之虞,亦可於正式對外公開前,先行向主管機關詢問,以避免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