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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承攬人修補瑕疵前,記得先定期催告

發表人:劉嘉怡 合夥律師

2018/11/28

前言:
不論是主動提出訴訟請求,或是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的抵銷權抗辯,實務上常見定作人代為改善瑕疵並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費用的爭議。然而,許多定作人忽略民法有關定期催告的規定,因而造成不利判決結果。本文擬從相關實務見解,簡述定作人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前如何有效催告。
一、在自行修補瑕疵前,定作人記得先催告瑕疵修補;在承攬人不為修補時,定作人才能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的必要費用:
民法第 493 條明文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該條規定理由,係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定作人雖然可以自行修補瑕疵,但前提須要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在承攬人不為修補時,定作人才能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的必要費用。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可見:
1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2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次查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倘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定作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3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269 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 49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承攬人之工作如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二、催告瑕疵修補需要定相當期限,所定期限相當與否,應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以交易習慣定之。曾有實務見解認為給予 3 天期限尚未符合規定:
承前,民法第 493 條規定瑕疵修補的催告必須要「定有相當期限」;換言之,如果催告瑕疵修補然未定有期限,或是所定期限不相當,司法實務亦可能認為與民法規定未符。
就此,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837 號民事判決曾指出,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所定期間相當與否,仍宜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以交易習慣定之。該判決略為:「按承攬為有償契約,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應與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具有相同之價值。倘其工作有瑕疵,即與契約等價之交換正義有違,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承攬人具有專業之承作能力及較強之修繕能力,能以較低廉之成本進行修補,且承攬人對於工作之瑕疵,如能及時修補,可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對當事人雙方均屬有利,而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者,固應踐行同法第 493 條第 1 項瑕疵修補先行原則之規定,惟定作人請求承攬人修補所定期間相當與否,仍宜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以交易習慣定之。」
另,實務見解曾指出若只給 3 天期限仍屬未足,不符合相當期限催告的規定,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被告僅於 102 年 8 月 28 日存證信函有指出瑕疵所在並要求修繕,然該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均與被證 12 所列瑕疵無關,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不為修補之證明,況被告於 102 年 8 月 28 日存證信函僅給予 3 天期限,亦難認符合民法第 493 條第 1 項所定之相當期限。」
三、為避免舉證困難,實務上常見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之;若無法送達,則需為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 2298 號民事判決曾指出,通知修補的書面通知必須寄達對方,如果遇到未寄達相對人的情形(例如載明「查無此公司」之退郵信封)雖然是屬於不可歸責的情形,但仍無法規避民法第 493 條規定,而需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判決內容略以:「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通知賀來公司修補瑕疵之信函,並未寄達賀來公司,有載明「查無此公司」之退郵信封一件附卷可證。按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該項修補之通知自以到達賀來公司才能發生意思表示達到之效力。由於上訴人通知瑕疵之信函未能寄達被上訴人賀來公司,故無從認為上訴人已盡其瑕疵之請求修補義務。至於賀來公司遷移未辦理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以致該通知不能以郵寄之方式送達,惟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因該項不能送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亦僅發生上訴人得向法院請求准予公示送達之效果而已。」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則認為,縱使未能聯絡承包商或該廠商已暫停營業無從連繫,仍需依民法第 97 條規定以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方式對承包商為請求修補意思表示之通知。該判決略為:「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查原審既僅認定被上訴人聯絡不到逸殷公司修繕或逸殷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暫停營業,卻未究明被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方式對逸殷公司為請求修補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存證信函(一審卷三二頁以下)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逸殷公司為修補,即認被上訴人對逸殷公司有修補費用請求權,且不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定期修補之程序,已有未合。究竟被上訴人是否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攸關被上訴人是項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是否存在?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徒以逸殷公司無法履行修繕義務,該無法通知之不利益及無法履行修繕義務之責任應由逸殷公司承擔,進而謂被上訴人就其另行僱工修補之費用得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
四、小結:
定作人在自行修補瑕疵前,記得先催告瑕疵修補,在承攬人不為修補時,定作人才能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的必要費用。又,催告需要定相當期限,期限相當與否,應斟酌個案具體客觀情況,以交易習慣定之;未滿 3 天的催告可能被認為未符合相當期限規定。又,為避免舉證困難,實務上常見以存證信函方式為之,若無法送達,則需為公示送達。
本文刊載於營建知訊第 429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