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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90 號【栽種大麻罪案】

2020/03/20

爭     點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解釋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2 年 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