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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83 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

2019/08/23

爭     點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 8 條第 2 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 19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 55 歲要件;第 36 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 37 條、附表三及第 38 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解釋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 97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